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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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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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7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1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12日
  • 聲請人
  • 李宗嶺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聲請人誤植為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輕重之態樣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暨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四、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即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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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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