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後段時,漏未審酌基本權之防禦及保護功能,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見於此,逕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於上訴三審之理由中指摘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後段之解釋、適用,未考量基本權之防禦與保護功能,因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未審酌此上訴理由,故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惟系爭裁定係於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上訴三審之理由,泛指系爭裁定違反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持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