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3條自由權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理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就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相關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