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聲請就系爭裁定為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前段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固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得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惟本件聲請書僅就聲請人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相關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敘明其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