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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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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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7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4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01日
  • 聲請人
  • 劉美君
  • 案由
    •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加重詐欺罪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未為適當類型化區分,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之結果,基於相同法理,自亦違反上開憲法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意旨,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而有違憲情形等,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業已敘明多人詐欺與傳統犯罪類型不同,故加重處罰之:「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究其立法目的,難謂有何違憲之處。況行為人無論是否屬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屬法官認定事實後量刑考量之職權,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又,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等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於原因案件,究有何悖離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一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之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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