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所稱「無償」,須限於私有土地無條件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而未自政府機關取得現實收益或對價而言,使人民私有土地如欲符合系爭規定,須在不收受徵用補償費之情況下方為可能,不僅逸脫現行法規定政府徵用人民私有土地負有給付補償費義務之規範,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且亦使人民因公益所受特別犧牲所得之補償費,質變為人民自願將私有土地租用與政府所收受之土地現實收益或對價,並因此剝奪人民減免稅捐之權利,使人民就其所有之土地於政府徵用期間負擔不合於比例原則之稅捐,違反憲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按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係就無償供給政府機關等使用之私有土地,明定其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繳納之地價稅,於使用期間內全予免除。查本件聲請人無非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所稱「無償」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主張「無償」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而領得徵用補償費之情形在內,否則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核其主張意旨,僅屬以自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之保障意旨之處。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