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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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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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19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3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5月30日
  • 聲請人
  • 宋兆武
  • 案由
    •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於本票所填寫之金額短少於他人所授權之範圍,前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惟此種類型案件應屬民事問題,從而法院判決及所引用之法條均有違誤,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復以系爭判決二再論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以系爭判決三,認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6個月聲請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 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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