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應受違憲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應受違憲宣告,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發監執行措施,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應暫時停止執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判決一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