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語。核屬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