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未曾入矯正機關者亦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又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死刑為法定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最高本刑因係死刑、無期徒刑本不得加重,及聲請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故未依系爭規定一加重聲請人之最低本刑之審酌,認並無違誤;且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以聲請人係基於間接殺人故意而為犯行,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從而,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等權利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