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腳部受傷。當時聲請人立即下車查看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直至警方到場,聲請人因另案通緝之緣故不得已離開現場。聲請人雖有肇事逃逸之實,但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罰顯然過苛,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宣告系爭判決違憲,給予聲請人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