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審裁字第517號
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臺中市在途期間7日,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始具狀、10月6日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裁判,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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