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0罪均屬小額、少量,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