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採理由互相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又91年6月26日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錯誤,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