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2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就該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亦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