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下稱系爭函),限制聲請人適用有利之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願及訴訟權、財產權,並涉及憲法第19條所依據之法治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系爭裁判所引用之系爭函及相關法條,均非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除外事由,是系爭裁判已與憲法第23條有所牴觸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故本件應適用憲訴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系爭裁判應適用之法規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