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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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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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9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三字第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2月08日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溫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義,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
      
    • 三、查,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施行前即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且尚未終結之案件,就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原因案件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死亡為由,於110年11日4日業已作成本案不受理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現已脫離其繫屬,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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