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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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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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15日
  • 聲請人
  • 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察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對該條規定所欲維護地上權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有根本上之錯誤理解,致其就該條文之解釋適用產生錯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理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以112年審裁字第1907號裁定不受理,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以上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爭執法院就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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