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士執子112罰00000000字第112055482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聲請人未據裁判而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