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44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未載明機關之112年度他字第225號案件,提起憲法訴訟,核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以補充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國家賠償。惟國家賠償事件,非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得以審理之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參照),憲法法庭無從受理裁判,併此敘明。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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