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7日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