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就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7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