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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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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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6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7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04日
  • 聲請人
  • 宋文志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亦有上開違憲之處,爰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 (二)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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