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1710號刑事合併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東縣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