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提出聲請,於系爭判決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聲請人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