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放火行為,且其於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案發時行經其身邊之計程車及在場之另一人為證人,均未獲調查,認上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採擇為主張,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