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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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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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1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2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5日
  • 聲請人
  • 謝長志
  • 案由
    • 因俸級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俸級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至第5條之提敘相關規定(下併稱系爭提敘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初任候補法官前具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點430之銓敘資格及警專兼任講師4年年資,然銓敘部未依離職前原俸級俸點430予以銓敘,僅核敘本俸第24級俸點385在案。法官法第8條第1項將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立法目的固為審判獨立,然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第11條無法直接適用,使經銓敘合格離職後初任法官之人員,無從依離職前原俸級銓敘審定,未保障該等人員依法銓敘取得官等俸級之憲法上權利,且顯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系爭提敘相關規定已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之侵害。另系爭提敘規定縱將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但仍得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法官俸表之規定,對照離職前原俸級予以銓敘審定,始屬侵害較小手段,而得以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系爭判決認不得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對法規範之適用結果有違憲法第18條、第7條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而違憲等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均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法律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提敘規定及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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