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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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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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71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4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5日
  • 聲請人
  • 劉綱
  • 案由
    •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對違規停車之舉發不變期間應與人民檢舉後除斥期間相同,定為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非法律且無法律授權,竟對於逾越到案期限60日之案件增加罰鍰金額達百分之50,人民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顯然違法;行政機關恣意擴張解釋,將法律上對汽車之處罰延伸至機車,以及將作為私有地而可停車之騎樓,認定為道路,違法認定不得停車;同路段交通標示牌有禁止騎樓與人行道停車者,聲請人停車區域則僅禁止人行道停車,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自可將機車停放於騎樓。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以己見爭執相關規範之解釋及適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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