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11年自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79條及第86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7項、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8目等規定,就持有及使用行動電話,一律視為重大違規並沒入銷毀,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2條祕密通訊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系爭決定書聲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