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有之土地,因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8160794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造成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第172條之意旨。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60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臺北縣板橋鎮變更都市計畫(擴大部分)案」規劃為公園用地,並於78年5月8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60183號函公告徵收,並依法補償。臺北縣政府後於86年8月1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臺灣省政府於87年7月18日以87府地二字第162107號函將前述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准予撤銷徵收。另新北市政府後於108年8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公告內政部所核定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自108年9月2日起發布實施。
四、聲請人若不服系爭公告,原得以之為標的,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訴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