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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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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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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3326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1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451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8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主管機關認為原因案件被移送人甲女媒合乙女與丙男性交易(乙丙從事性交易,各經主管機關依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系爭規定第1款。但聲請人認為依原因案件事實,甲於丙行經時詢問:「有無需要,看要哪一個小姐。」係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應變更移送法條為系爭規定第2款。故系爭規定第1款及第2款均為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均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最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移送人若有社維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6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得加重處罰。惟依同法總則編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上限為3萬元,依法加重不得逾6萬元。故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否遵守此項規定,解釋上發生疑義。3、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性交易行為究否應予處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但修正後之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仍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所針對者,本質係幫助性交易之行為,攸關行為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保障,法律效果為限制人身自由,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所追求目的係保障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但是程度上是否符合「特別重要公益」,非無疑問。處罰又屬於社維法中最重者,較諸性交易行為更重,嚴重失衡。若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媒誘性交猥褻罪相比,該罪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在於媒合者具有營利意圖,可能因此剝削弱勢性工作者。故系爭規定正確解釋,應該同樣要求有營利意圖始得處罰,但是如此解釋又面臨如何與上開犯罪區分之問題。最後,違法性交易不可能禁絕,依附於性交易行為之媒合行為亦然,故系爭規定根本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手段除罰鍰重罰外,又併以學說已普遍否定得為行政罰之拘留為之,有違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社維法輕罰性交易行為,卻以系爭規定重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幫助犯處罰竟然重於正犯。其次,引誘、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不法程度更高,但是僅能依社維法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論以第80條第1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1日及罰鍰1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聲 請 人:吳芝瑛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所援用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民國95年以前以6年律師以上年資轉任法官者之實任年資改任換敘,有牴觸法官法第71條第4項第1款及第101條規定,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中華民國95年以前以6年律師以上年資轉任法官者(下稱早期律師轉法官者)之實任年資改任換敘,牴觸法官法第71條第4項第1款及第101條規定,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82年通過律師考試、自83年起執行律師業務,於94年申請轉任法官,自95年擔任法官,且每年考績甲等,至101年依系爭規定換敘為19級,而與聲請人於同年通過律師考試、於101年轉任法官者,依法官法第71條第5項第1款,相當2年律師年資核計法官職務1年年資,但換敘結果是後者96年至101年擔任律師之年資優於聲請人實任法官年資,使早期律師轉任法官者之實任法官年資、俸給與退休金等權益,僅因轉任時點,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2、系爭規定違反法官法第71條第4項第1款實任法官自第20級起敘之保障規定,亦違反法官法第101條,與憲法第172條所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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