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一)
(一)擴大利得沒收性質上係刑罰、類似刑罰之措施,或非刑罰且非類似刑罰之其他措施?
(二)系爭規定一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經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依此判決意旨,前開刑法第2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部分,是否應有不同之合憲性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