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購得座落於高雄市0鎮區00段第五0六、五0七、五一四、五一八號四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工廠設立登記證,並敘明聲請人須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建廠,且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逾期工廠設立許可證失效。
聲請人持前開許可證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八十一年起按千分之十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九年間高雄市政府發現聲請人至八十二年間仍未完成建廠,工廠設立許可證已失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然聲請人並未按規定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高雄市政府以第五0六、五0七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稅,而第五一四、五一八號土地則應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稅,除核定聲請人應補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差額之外,並以聲請人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
聲請人對前開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判決確定。聲請人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