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謝0梅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八十五年間獲准來台居留,八十七年間獲准定居並設籍。嗣於九十年應初等考試筆試及格,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獲發考試及格證書,取得任用資格。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九十一年間,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不得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由,拒絕辦理派代送審作業並令其離職。原告訴願被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開條文之適用有違憲疑義;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始得聲請釋憲之規定,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確信該條文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聲請憲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