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李○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為裁判基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懇請惠予解釋。
緊急陳明:本年受羈押人,現仍處於違憲違法之羈押狀態中,懇請鈞院恩准列為最速件,惠予解釋,以期正義之早現,而收救急之宏效。
說明: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解釋憲法,茲有關事項敘述於後:
壹、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二、是依前開憲法條文規定,人民因犯罪嫌被拘禁時,其拘禁(羈押)之機關應以書面告知本人,至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之期間,憲法雖未明定,然自應儘速為之,至多不得超過廿四小時(證一: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改訂第三十八版第一四二頁影本),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足生繼續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法律效果,按諸上開憲法條文所示,自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人,依林紀東先生釋示,至多亦不得逾廿四小時。
三、本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同法條第四項規定:「羈押期間巳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上開條文,依最高法院於本案所持之見解係:「對於羈押被告延長其羈押期間之裁定,旨在延長法院審判長等或檢察官對被告羈押處分之期間,與送達效力無涉!」(見證二: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刑事裁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只要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即使不送達被告或是二百年後始寄送被告,均不得視為撤銷羈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與憲法第八條重視人身自由之基本規定相牴觸。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上重一訴第四二一號,重大冤案之「犯罪嫌疑人」,聲請人李○亮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台灣高等法院接押(自地方法院接押),至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再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證三)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並未再接到延長羈押之裁定,聲請人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證四)至同年月十五日聲請人始收到再延長羈押之裁定(證五),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證六),聲請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對之抗告(證七),最高法院於同年七月六日駁回抗告而確定(證二)。
二、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羈押期間巳滿,未接獲任何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法自應視為撤銷羈押,遲至同年月十三日狀請撤銷羈押,後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獲「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巳逾憲法第八條所之「書面告知本人」之期間,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竟如最高法院所引釋:「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一經成立,即生阻止同上法條第四項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而毋待於送達。」(見證二),顯見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茲有聲請鈞院解釋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設,而非便利檢察官或法院審判之制度,是法院拘禁被告時,應依憲法所定,將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屬,否則即難認該項拘禁合於「法定程序」,於初次羈押固無論,於延長羈押時,亦當如是,尤以延長羈押之情境,以憲法第八條規定旨在令被拘禁之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即時得知因何被拘禁,更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情事以書面告知本人,始合於憲法之規定,始生合法拘禁(延長羈押)之法律效果。
(二)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所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竟可不送達被告,即可生延長羈押之效果,則法院之承辦推事,依此「規定」於辦公室作成文稿,即可將被告拘禁得死去活來,被告尚不知其因何落此下場,於我國推行民主憲法不餘遺力之情境而言,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殊難想像,該條文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彰彰明甚!
(三)就本案情形而論,聲請人以為,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精神,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亦係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之「拘禁」原因,依憲法規定自應以書面通知本人始合於「法定程序」之拘禁,抑且,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毋待於送達,與憲法第八條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參、有關機關處理本案有關文件及其說明:
一、有關文件請參閱證一~證七,請參閱。
二、說明:引用前述相關部分。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按憲法係人民權利之保障書,該法第八條既明文規定「拘禁」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本人,然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所為「延長羈押」之拘禁原因,卻毋庸以書面送達本人,與憲法規定相違背,為求國家制立之法律,確實依憲法規定之旨保障人權,是聲請鈞院解釋憲法。
二、據上論結,應請解釋如下列意旨:
「查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訂拘禁之原因,自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書面)送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生延長羈押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見解未洽部分無效。」
伍、謝謝!
謹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李○亮(在押)
送達代收人李○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即 被告李○亮 男 民國○○年○○月○○日生 業工(住略)
抗 告 人即被告輔佐人
李○展 (住略)
上抗告人等因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七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之成立與裁判效力之發生為兩事,前者因裁判意思之決定並形諸於外,如制作裁判書或命記載其意旨於筆錄而成立,後者須對受裁判人之宣示或送達始發生效力。對於羈押被告延長其羈押期間之裁定,旨在延長法院審判長等或檢察官對被告羈押處分之期間,與送達效力無涉,故法院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之裁定一經成立,即生阻止同上法條第四項視為撤銷羈押效力發生之效果,而毋待於送達,受裁定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對裁定之內容聲明不服,而不能否定其效果。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展)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李○亮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屆滿,未再裁定延長,請予以撤銷羈押云云,但查該院已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之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二月,並非未再裁定延長,認其聲請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依照上開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被告羈押期滿後四日始受送達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自非合法,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