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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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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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516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9年10月26日
  • 解釋爭點
    • 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 解釋文
    •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 抄何0興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意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適用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按該會議決議之作成並非屬於行政法院司法裁判之固有職權範圍,該會議決議應屬行政法院基於其司法行政權所作成之命令,且該會議決議既為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加以引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自得聲請解釋) ,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后:
    一、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二、本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之效力。
    
    貳、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所有嘉義市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四、○五○元,六、五五六元,七、九○○元,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三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地價,惟聲請人循序訴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壹(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地價確係計算錯誤,將該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嘉義市政府將之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公告更正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八、四六七元,然嘉義市政府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地價。
    二、依右說明,嘉義市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時間,顯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原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嘉義市政府如仍須使用該土地,依法應重新辦理徵收,為此,聲請人乃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經遭駁回,乃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 (附件一),亦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其理由係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而稱:「……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失效 (參照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嗣原告雖就被告原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 (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行依照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新調整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詳前述。
    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拘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殊難謂被告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效力,致使本件徵收處分生失權之效力。至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既係依循內政部前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認原告對補償估定之異議為有理由所續行之處置,應屬先前被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尚難採據。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已為本院上開最近見解所不採,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附件二)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 查「……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為鈞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聲請所涉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因該會議決議並非就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所作成之裁判,核其性質顯非司法權之範圍,又因所謂「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屬司法行政權之組織,其作成之決議當係命令之性質,且退步言之,縱該會議決議並非命令,但於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既就前開聯席會議決議加以引用,甚且於判決理由中稱:「……至原告所舉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已為本院上開最近見解所不採,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該會議決議儼然已為類似案件之判決依據,於規範位階上,已凌駕法律及命令上,則依鈞院前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人民自得聲請解釋,否則,行政法院自可一再透過所謂聯席會議決議,於其所作成之判決明言其為行政法院之最新一致見解,卻不受鈞院違憲之審查,則人民依憲法所受保障之權利受損,恐將無平反之日,而憲法之規定,亦將受所謂聯席會議決議破壞殆盡,合先敘明。
    (二) 經查,行政法院之前開聯席會議決議,核其意旨略為 (一) 主管機關未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費,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十五日期限通知並核發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足使業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使失效。 (二) 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更正之補償費,如多於行政機關原估定之補償費,其間之差額,係補發差價,與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惟聯席會議決議之該意旨洵屬有誤,並因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蓋:
    1.「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依鈞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逾該十五日之期限者,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則前開會議決議稱:「……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失效……」,則該會議決議可謂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視若無睹,且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蓋倘逾十五日之期限,尚得以徵收處分已確定為由,而認為無溯及使其失其效力之效果,則前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豈非具文 (因違反該條文時,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人民因徵收處分所受特別犧牲而應得之補償費,豈非可因此無限期遷延?
    2.因徵收係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造成之特別犧牲,人民固然依此有容忍依法定程序剝奪其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就此,鈞院再三於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解釋中重申此一意旨,然前開聯席會議決議竟稱:「……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失效……」,則此豈不明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受之特別犧牲可不給予任何補償!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之規定 (參閱鈞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 ,人民無法訴請行政機關給付徵收之補償費,則倘行政機關拒絕發放或逾期未發放,一則仍可稱徵收處分已確定,無從使其失效,他則坐視人民未取得補償費且訴求無門,此何能謂係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制度設計?而前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指十五日期限,又有何法律上之實益?
    3.又依 鈞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段:「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職是,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費額亦應於前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十五日期限內發放,且所謂發放「補償費額」,自係指法定之數額,其法理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提存法第十八條,當自明之,而本件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更正,惟嘉義市政府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聲請人領取,已顯逾十五日之期限,詎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竟援引前開聯席會議決議稱:「……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則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已不言而喻。
    
    四、關係文件:
    (一)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二) 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
    
    謹 陳
    司 法 院
    聲 請 人:何0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一)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何 0 興
    何 0 義
    何 0 花
    何 0 蓮
    林 0 寬
    林 0 嘉
    蕭 0 鶯
    訴訟代理人 何 佐 善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 (84) 內訴字第八四○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七八) 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七八) 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原告以徵收不合法,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新查明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後,另為適當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之內政部旋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三八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等土地徵收訴願案,並將地價補償部分移由臺灣省政府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提起之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嘉義市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經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依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四、○五○元,六、五五六元,七、九○○元,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惟原告循序訴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地價確係計算錯誤,將該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將之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公告更正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八、四六七元後,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地價。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一) ……。 (二) ……。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按此解釋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將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公告更正,被告爾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通知原告土地公告現值更正,應並將補償費額限期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然被告卻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地價。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據證;被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後,其補償費額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更正地價後十五日內 (即七十九年元月十二日止) 轉發原告,而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額,已逾法定期限二年九個月餘,顯而易見地,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 (即原處分) 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於法不合。四、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理由,認定補償費應於通知更正地價後十五日轉發完畢。而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判決駁回臺灣省政府再審之訴,本件自應採相同見解處理之。五、綜上所陳,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之意旨謂以,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核算地價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至於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其增加金額應屬補發性質,與徵收公告一個月期滿十五日內辦理發放,在性質上不同,應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等語云云,皆與大院上開判例之意旨有所違誤。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以為本徵收案係遵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函公告徵收,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將未領款補償費提存法院,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一一二三號函將本徵收案辦理情形函報省地政處備查,省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七八地二字第二三九四四號函同意備查,至此,整個徵收案在程序上已全部辦理完畢,亦無違誤。至於地價區段更正,增加差額,被告須籌措財源或爭取補助款予以補發,倘若減少,被告亦必須追繳,只是遵照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在性質上應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不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及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000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及報奉行政院備查後,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七八) 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惟原告以與系爭土地同屬八五七-一地區之另案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經循序訴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地價確係計算錯誤,而將該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將之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除將該另案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三、五○○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外,系爭土地第二二一-八地號、二一九-一地號及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及八、四六七元後,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更正後之差額地價。原告不服,訴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主管徵收機關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土地補償費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與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乃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公告更正,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更正地價,直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領取補發地價,已逾期二年九月之久,則被告核發補償費之程序於法不合,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即失所附麗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失效 (參照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都市計畫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四字第三三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確定,且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五○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前來領取,乃由被告提存於法院在案,此有上述公告徵收暨通知具領補償費函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在程序上自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雖就被告原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 (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行依照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新調整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詳前述。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拘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殊難謂被告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效力,致使本件徵收處分生失權之效力。至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既係依循內政部前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認原告對補償估定之異議為有理由所續行之處置,應屬先前被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尚難採據。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已為本院上開最近見解所不採,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核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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