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陳羅0蓮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1 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時效制度,應屬無效。
2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事實及經過
1 緣聲請人陳羅0蓮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00鄉00段四二三之七三地號部分土地,因時效完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繪位置圖,該所以聲請人所占有之土地為耕地為由,依上開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乃依序向彰化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及行政法院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
2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願、訴訟資料卷宗便明白。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1 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繪位置圖,該所以聲請人所占有之土地為耕地為由,依上開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駁回,按取得時效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鈞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參照。而憲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聲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遍查所有法律,並無因占有耕地時效完成,不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聲請人所占有之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即已興建,並設有戶籍在案,是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前(即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興建房屋之土地,雖事後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據以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雖未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然實質上係為建築用地,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並非非法使用,且聲請人之房屋周圍亦以種植樹木為目的而占有,均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判決本案所引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此 致
司 法 院
附件:
一、彰化縣政府八二彰府訴字第一九八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二、台灣省政府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四、訴願書、再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份
聲請人 陳羅0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件 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陳羅0蓮
被 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占有坐落彰化縣00鄉00段四二三–七三地號之部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以便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情事,遂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地二駁字第七八四四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00鄉00段四二三之七三地號部分土地,因時效完成,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向被告申請測繪位置圖,被告以原告所占有之土地為耕地為由,依上開審查要點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按原告所占有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即已興建,並設有戶籍在案,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前(即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興建房屋之土地,雖事後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據以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雖未申請變更,原告亦不可能代替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但並不影響原告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二、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九一、三五○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遍查所有法律,並無因占有耕地時效完成,不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引用內政部之行政命令限制原告取得財產權之登記。此項行政命令顯已牴觸法律,應屬無效。縱應為限制登記,亦應以法律定之。三、綜上所陳理由,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命令,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規定: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本案系爭土地00鄉00段第四二三之七三號土地,經查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所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二、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前即已建築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惟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前,本所無權逕自審定其係為建築用地,而予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原告之訴無理,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以其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彰化縣00鄉00段四二三–七三地號內部分土地,因時效完成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測量地上權位置圖,以期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該項土地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認原告之申請與首揭審查要點及函釋不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主張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應受憲法之保障。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民法並無耕地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引用內政部之行政命令限制原告之申請,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地目等則調整,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復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是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既經編定為非都市使用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自不得為編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使用。而地上權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為目的。系爭之耕地依法既不得為建築使用,自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是原告在系爭地為非法之建築使用,即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內政部訂頒之首揭審查要點係為貫徹上述有關法律規定之意旨而制訂,自無違憲違法之可言。至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屬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在未變更地目前,仍屬農業用地,自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原告謂於其地上之取得並無影響云云,殊非有據。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求為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