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因過失及自衛而擊發槍枝,卻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1年1月1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開裁判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程序進行上有誤,以致於聲請人受過重刑罰,已違反比例、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廢棄確定終局判決,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