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台敬111非312字第11199026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