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解釋

:::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10年05月07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13641號
  • 解釋爭點
    •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理由書
    •   聲請人王光祿(下稱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等,有關:1、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2、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潘志強(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野保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至六等,有關:1、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三至六禁止或限制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已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2、系爭規定三是否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不包括「自用」,以及是否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明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三未明文納入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已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3、系爭規定五及六相關申請規範,限制原住民族從事狩獵之行為,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有扞格之處,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周懷恩(下稱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槍械除罪範圍,僅限於自製獵槍、漁槍,及限定槍械之種類、式樣,限制原住民族不能依既有狩獵之生活方式與文化傳統,使用較安全之現代化制式獵槍、空氣槍或其他狩獵用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陳紹毅(下稱聲請人四)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   核前開聲請人一至四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三或四,分別為上開各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就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一明白表示該法院不受其拘束,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與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獵槍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另各確定終局判決雖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五及六,但與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亦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前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下稱聲請人五)為審理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一)違反槍砲條例等罪非常上訴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間,拾獲並侵占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土造長槍1枝,同年8月為供其家人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被告提起上訴,迭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認其審理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刑罰免責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致生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六)為審理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等規定,且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於107年12月間,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查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六認其審理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稱「獵槍」意義不明確,造成受規範者無法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況原住民狩獵文化受到憲法保障,系爭規定一除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外,一概禁止原住民使用,損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欠缺正當性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上開二件法官聲請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均應予受理。
      
    •   以上六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件釋憲審查客體代稱對照表如附表)。
      
    •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二、五及六及關係機關包括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110年3月9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三及四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經本院決議受理,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聲請人五未參加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
      
    •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點如下:
      
    •   聲請人一及二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至六,違憲。其理由略以:(一)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受憲法所保障,係複合式基本權利,其性質包含個人權及集體權,惟槍砲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已侵害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均屬違憲。(二)本案系爭規定均涉及基本權利侵害,如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其影響範圍為全體原住民族,且原住民族在我國亦屬孤絕之少數,應採取嚴格審查之立場。(三)所謂獵人,係指守護獵場之人,原住民獵人長期藉由守護獵場,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維護生物多樣性,以及野生動物族群之存續。然而主流社會長期污名化,使原住民族一直背負野生動物滅絕之污名,相關研究資料顯示,棲息地之破壞才是使野生動物滅絕之真正原因。(四)在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中,獵物皆係上天賜予之禮物,法令卻要求獵人必須要事前對外宣告,此行為觸犯禁忌,直接侵害原住民族獵人信仰核心。此乃獵人不願事前主動申請之原因,導致行政機關無法達成管理目的。此外,尚有其他相對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透過事後報備機制,結合部落自主管理,可同時兼顧生態保育、獵人信仰及原住民族管理自然資源之自主性等。故系爭規定四及五採事前許可制,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五)無論採取何種制度,國家在建構原住民相關法令制度時,皆應依原基法之規定,踐行諮商同意程序以及共管機制等,與原住民族對等之溝通與協商,始能實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以及自主性之憲法誡命。(六)狩獵係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但自製獵槍則非傳統文化。所謂自製獵槍,僅係主流社會強加原住民身上之想像,立法理由根據之事實基礎顯然錯誤。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安全性難以控制,導致獵槍爆裂等危險性大增,原住民獵人因獵槍膛炸造成傷亡之新聞屢見不鮮。必須更重視獵槍之安全性與實效性,不再讓原住民使用不安全獵槍。系爭規定一限制原住民狩獵僅能使用自製獵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等語。
      
    •   聲請人六主張,系爭規定一有關自製獵槍之規定部分,違憲。其理由略以:有關自製獵槍之規定,係刑罰構成要件,直接影響人民有罪或無罪結果,此構成要件文字必須十分明確,足以通過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槍砲條例本身並未就自製獵槍此一構成要件作任何定義,而規範文字本身,亦容易使人民誤認「獵槍」即指合於狩獵目的所使用之槍枝。例如本件原因案件被告,所持有之具長槍外觀、木質手柄、單發射擊機制之空氣槍,即因法律規範明確性不足,誤信自己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合法,卻須承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等語,故不符比例原則。
      
    •   關係機關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主張,系爭規定一就自製獵槍之規定與管制架構,符合憲法要求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合憲。其理由略以:(一)目前國家槍枝管制政策係採取一般性之禁止原則,違反者,處以刑罰。但例外基於憲法對原住民族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及生活上之可能需要,肯認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以實踐其文化以及狩獵之需求。但狩獵權與狩獵工具,二者畢竟不同,我國並沒有憲法位階之「擁槍權」。現行槍枝管制架構合乎憲法規定。(二)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已包含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自製獵槍之構造,規格及所使用之填充物等事項,進行合目的性之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又自製獵槍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自行創造,而係於86年間,主管機關派人查訪各原住民族之結果,當時槍枝確實多屬於前膛槍。且於100年及103年等相關辦法對自製獵槍再為更進一步之修正規定,冀與時俱進。且自製之意涵,應為一般人民所能預見。是自製獵槍之規範授權與定義,可從槍砲條例第4條、第8條及第20條之整體關聯性觀察,合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三)主管機關限制狩獵工具,並非限制狩獵(文化)權。提供原住民基於低治安危害性,但合於狩獵效能之獵槍,其立法目的與手段間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公益與私益顯未失衡,因此自製獵槍限於前膛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四)本部刻正研訂「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協請國防部提供具安全性之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俾利原住民使用,使槍枝結構與時俱進,提升自製獵槍安全,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發展等語。
      
    •   關係機關農委會說明如下:(一)本會認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育並非對立關係,而係互為基底,相輔相成,希望以原住民傳統智慧為基底,加上國家適切之法令為輔助,除讓野生動物資源得以永續外,亦有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傳承。(二)本會已擬定野保法第51條之1規定修正草案,納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罰鍰,除補足原本僅規範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無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處罰之衡平性外,亦僅課以罰鍰,使原住民獵捕對象無論係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皆去刑罰化。(三)針對系爭規定三及四部分,原僅針對傳統文化與祭儀兩個因素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目前已於106年6月8日與原民會共同發布會銜令,依照原基法第19條規定納入自用,針對自用亦有明確定義。亦同時檢討現行之事前審查制,使之貼近原住民族傳統狩獵之慣習,例如近年已經開始在全台各地全面推動之原住民狩獵自主管理試辦計畫,希望透過組織自治或回報制度,在學術單位之監測下,進行更適切之管理等語。
      
    •   關係機關原民會說明如下:(一)我國憲法業已明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當然包括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因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語言、祭典及信仰等教育文化知識體系中,狩獵係非常重要之文化元素。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權,定性上不僅為原住民族各族之集體權利,同時亦為原住民個人之基本權利。(二)依本會委託學者協助調查並彙整各族耆老與獵人之共同意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核心價值即永續利用、生態平衡。故於傳統規範下所實踐之狩獵活動,必能使環境與生態獲得相互平衡。(三)從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權角度,國家既負有保障多元文化,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憲法義務,系爭規定一解釋上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允許原住民享有科學化、進步之安全獵槍等語。
      
    •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及法庭之友意見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一、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註1),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   自然生態環境係人類生存與永續發展之根基,且為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健全發展之所繫,是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乃國家重要任務之一,亦為長年來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之目標(註2)。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是國家基於憲法所肯認之各種重要價值及法益之保護,而為各種立法與政策之推動時,均應力求與環境生態保護,包括與野生動物保育間之平衡。
      
    •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 二、關於原住民以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 (一)系爭規定一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   槍砲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槍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槍砲彈藥部分,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之彈藥等,均依該條例全面納入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而為之者,依所涉槍砲、彈藥種類及行為態樣,各定有刑罰之規定(槍砲條例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枝而言,槍砲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即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然對此等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獵槍者,仍一律適用槍砲條例所定各該刑罰制裁規定,並未有例外。嗣86年11月24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之主要考量,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乃專供其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第85頁參照)。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有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立法政策上仍採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僅明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爭規定一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 (二)系爭規定一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   系爭規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應處以罰鍰,而不適用相關刑罰之規定。其中「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是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三)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   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
      
    •   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
      
    •   查系爭規定二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長,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治安之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意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構與性能,以避免自製獵槍殺傷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正當性。惟系爭規定二,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07頁參照),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況系爭規定二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 三、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部分
      
    • (一)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   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同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需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者,係另行建立特別管制程序。其除不同於野保法第17條針對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制程序、同法第18條針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制程序及同法第19條關於獵捕野生動物方法之管制外,亦明文規定不受上開管制規定之限制。由此可推知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應在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其目的洵屬正當。
      
    •   系爭規定三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所需而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其建立之特別管制程序,固不受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惟既同屬野保法之規範體系,自仍不能免於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拘束,而須兼顧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元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是立法者為求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以及同屬憲法上重要價值之環境及生態保護兩者間,於系爭規定三皆已有所兼顧,從大框架而言,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
      
    •   又,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應本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保障意旨而為理解。首就「傳統文化」而言,此一用語雖難以窮盡其意涵,然無疑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而原住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文化權利,既係得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原住民自應有權選擇依其傳統飲食習慣與方式而生活。再者,鑑於狩獵為原住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屬系爭規定三容許之範圍。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   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 (二)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所為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係採事前依申請而審查、核准之許可管制手段,原住民於該等獵殺行為前,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此種事前核准之管制規定,固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憲正當,其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   作為自然生態體系一環之野生動物,除其生存、繁衍與棲息環境相互依存、影響外,各物種間亦存有極密切之生物鏈關係。因此,野生動物種類與數量之消長,非但直接影響相關物種之生存與繁衍,亦往往牽動整體生態系之平衡。而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乃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此等干擾行為,如未以人為力量予以適當之控管,長久以往,勢必危及野生動物物種間之生物鏈關係,致使自然生態體系逐漸失衡,甚至可能帶來生態浩劫,並影響人類之生存及永續發展。此外,獵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獵具、陷阱或槍枝等,通常具有一定殺傷力,如未有適當之防護準備,亦可能於行獵區域造成第三人之傷亡。基此,系爭規定四旨在藉由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之獵殺野生動物之活動為適當之審查,並就核准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此外,可事前指定狩獵時間、範圍及區域等,並事前依所核准狩獵活動之方式與規模,適時要求或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核其立法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適於其目的之達成。
      
    •   再者,為使人為獵殺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降到最低,勢須由主管機關依據獵捕區域內之生態條件、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資源現況,事前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且依事前申請案為核准處分時,無論為逐次或概括之核准,主管機關均得適時於該處分添加各該申請案所宜之附款,以達有效制約狩獵活動於適當範圍之目的。況若無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措施而放任獵殺野生動物,其所可能造成之生態危害,往往難以事後補救。基此,除系爭規定四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系爭規定四所採手段有其必要性。
      
    •   又,系爭規定四主要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三)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   系爭規定四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所為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採事前核准之管制手段,固於比例原則無違。然事前核准制既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一定限制,則其具體管制措施之形成,包括申請與審核程序,以及對獵捕方式、期間、區域、對象與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規範,即應於追求野生動物之存續、環境生態之保護與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目的之同時,避免過度限制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是事前核准制下之具體管制措施,除應與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外,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並應限於侵害程度最小之必要範圍,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   104年6月9日農委會會同原民會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五明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同條第4項第4款,即系爭規定六則明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依此,原住民、部落或相關原住民團體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而欲從事狩獵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其屬定期性祭儀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20日前為之;屬非定期性者,則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為之。此外,申請書中應載明傳統文化與祭儀之名稱,以及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
      
    •   就系爭規定五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而言,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通常已行之有年而得以預先規劃,且屬多數人參與之團體性活動,對相關野生動物之生態影響程度較大,狩獵安全防護措施(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之布建,亦需有一定時間,因此限制其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20日提出申請,並要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7日完成審查(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參照),尚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於此,非定期性狩獵需求,通常源自個別或少數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註3),於一定條件下所產生,如屬突發性質,未必皆可事先預期。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實已逾越必要限度。況對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狩獵需求之原住民而言,其若未能依限提出申請,即會面臨必須放棄行使其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或逕為行使其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觸法之兩難困局,相較於一律要求應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之限制性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而言,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   是系爭規定五有關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之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之需求,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之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 (四)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就系爭規定六而言,其所稱「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係申請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團體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者,無論其屬定期性抑或非定期性活動,均應依此規定,於申請書中予以載明。然而,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其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其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之各種狩獵禁忌。其中,就出獵前之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註4)。是原住民或部落等欲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時,即可能因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被迫違逆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與觀念。基此,系爭規定六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已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非僅屬微量干預。從而,該等限制即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   細究系爭規定六之規範意旨,應係要求申請人於獵捕活動前即預估其獵捕動物之成果,以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憑據,其固非全然無助於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尤其是其中保護野生動物之目的之達成。然而,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之因素極多,除人為因素外,更取決於天候條件與自然環境等人力較難操控之自然因素,因此,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提出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由此可知,申請人依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得以記載者,充其量僅是其主觀期待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此等申請人於狩獵活動開始前就狩獵成果之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就該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益實屬有限。況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獵捕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行獵時之特定義務、設定准予獵捕物種之範圍與數量上限或設定使核准處分失效之條件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部分,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再考量出獵前預估獵捕物種及數量,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難以相容,系爭規定六之要求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四、不受理部分
      
    •   聲請人一主張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違憲部分,查上開條文與辦法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其聲請解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二主張野保法第51條之1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違憲部分,查各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其聲請解釋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部分,核其所陳,均未具體指摘各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另聲請人五主張野保法第18條、第41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究其所陳,要屬個案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問題,應不受理。
      
    • 附註:
      
    • 註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内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等參照。
      
    • 註2: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即開始推動各種國際環保公約,致力於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護。參見1975年生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華盛頓公約);1975年生效之《特別針對水禽棲地之國際重要濕地公約》(Convention of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簡稱拉姆薩公約);1982年生效之《保護歐洲野生動物與自然棲息地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European Wildlife and Natural Habitats);1983年生效之《保護野生動物遷徙物種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Migratory Species of Wild Animals);1993年生效之《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等。
      
    • 註3:例如夢占、鳥占、嬰兒出生或除喪(解除素服)等生命禮俗。夢占可參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理蕃課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高砂族調查書.蕃社概況》,民國100年,第635頁至第647頁;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民國85年,第55頁至第58頁;鳥占可參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排灣族.第三冊》,民國93年,第143頁;嬰兒出生、除喪等生命禮俗,可參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
      
    • 註4:由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具有部落文化之特性,因此傳統信仰於日常生活中之實踐與禁忌,主要透過部落耆老與族人口耳相傳。惟根據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前揭註3,詳盡記錄各族基於其神靈信仰而於狩獵前後進行之祭祀、祈禱與慣習等,民國85年,第62頁(出外狩獵或設陷阱時,路上遇到他人,如被問說去哪裡、去做什麼等等的話,便認為其行必無所獲,而忌諱之)。另外,由各種有關狩獵、祭祀與禁忌之調查紀錄可知,原住民族多視獵獲物為神靈所賜,獵人本身、家人、部落等均須虔敬以待,不可預言獵獲,否則即對神靈不敬(引自:浦忠勇著,《原蘊山海間—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暨漁撈文化研究》,民國107年,第67頁、第105頁、第141頁、第170頁及附錄參考文獻資料)。另可參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理蕃課原著,前揭註3,民國100年,第613頁(泰雅族:出獵時,忌諱有人說:「希望獵獲豐富!」以免無所獲)、第617頁(布農族:不直接呼叫獸類名稱,以暗語代替,以免獵物逃走)、第618頁(鄒族:出獵前,忌諱被他人知曉出獵活動,並禁止談論出獵事宜)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辦理,《108-109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轄區內及周邊地區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利用野生動物現況調查計畫案》,民國109年,第4頁。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             楊惠欽 蔡宗珍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