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緣吳0華受僱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於92年間退休,聯合會依其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73萬餘元。惟吳0華主張,依內政部訂定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應可領退休金365萬餘元,遂於94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聯合會給付不足部分之退休金192萬餘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駁回。經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聯合會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33萬餘元,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三)聯合會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有關會務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