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黃00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特定之罪者於徒刑執行完畢「滿兩年者」得辦理登記。因聲請人於六十年間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已服刑完畢滿兩年,故主管機關准以辦理。
二、八十六年間,因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查驗交通主管機關乃依規定註銷其登記證。聲請人於知悉後亦未依規定申請補辦查驗。
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四、八十九年間聲請人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交通主管機關以其曾因殺人未遂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據修正後之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以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