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立法目的係在補救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有錯誤,並無其他救濟途徑之不合理現象。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係為維繫法安定性而設。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決議,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上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前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是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未就案件之裁判區分得否聲明不服分別計算其聲請再審議期間,概以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