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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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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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209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75年09月12日
  • 解釋爭點
    • 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 解釋文
    •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   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乃賦與本院解決憲法上之疑義或爭議,並闡釋法律及命令正確意義之職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就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如經本院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及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末段釋明在案。
      
    •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             吳 庚 史錫恩 張承韜 張特生
      
    •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最高法院函
    最高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74)台文字第○三七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確定之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當事人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惟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究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抑應自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解釋公布日起算,該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未有明示,擬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院長 錢 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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