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附葉0房呈請書乙件 (原附件略)
抄葉0房呈請書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交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適用之法律是否有牴觸憲法事。
說 明: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十六條有明文,及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可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先行呈述之。
一、事實:
(一)查楊梅鎮○○○○段第○○○、○○○地號土地,各持分均三七八○○分之一八五一六,及同所○○○、○○○,○○○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 (該地原共有人係葉0光該葉0光民國卅四年死亡由葉0顯繼承)以上五筆土地各持分,連同土角造房屋五棟,確係日治時代由前所有人葉0光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墾及耕作,租谷為三百斤,如呈行政法院房捐收據、水利費收據、葉0海付收谷收據、及葉0祥等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可鐵證事實,右記○○○、○○○兩筆土地之持分原字第七號三七五租約時,被告機關地政人員彭0灶於民國卅八年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葉0顯誤訂為無所有權人 (無因管理人)葉0瑞名義,及將○○○、○○○、○○○地號三筆地均持分二分之一漏訂入該原七號三七五租約內,奈因被告機關所訂立之民國卅八年原字七號字三七五耕地租約,因合法原出租人葉0顯死亡,不能協同辦理更正當時之出租人名義為葉0顯,及不能依當時之實在出租事實協同辦理補列當時一齊出租之第○○○、○○○、○○○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此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呈請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同土地證明兼保證書請求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證明兼保證人後,依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准予單獨申請更正及補列登記,而被告機關不予置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核准更正及補列登記,均有不合之處,至於再訴願機關決定書理由批定○○○地號之地目為「建」,○○○、○○○地號地目為山林,主張補列登記顯無依據乙節,不合事實,查上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已由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成田如照片,而未申請地目變更,係業主之貽慢者,又原再訴願機關之決定書,批定右列土地,再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人間,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案,部份不當,查呈請人請求補列右土地登記之對象,係當時之葉0顯葉0光父子,非係黃0海 (判決確定者),請行政法院判決,准予單獨更正,補列登記,以資保護呈請人法益在案。
(二)結果行政法院以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行政法院之該判決有下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呈請人係申請民國卅八年原字第七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名義更正為民國卅八年當時之所有權人葉0顯,非係因所有權人為買賣、贈與、死亡而變更所有權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不復適用「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同承租人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應適用同條之「如因特殊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會同對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登記」而應准許呈請人出租人名義之單獨更正
(2)呈請人因民國卅八年之所有權人死亡不能協同申請同日據時代出租該○○○、○○○、○○○地號三筆租地之補列登記,是古檢同葉阿祥等九人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呈請被告官署核准單獨補列登記尚合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補列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登記規定,行政法院無適用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依據之法律:
行政法院之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已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故,經呈請人聲請再審行政法院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再不適用法令之故,經呈請人複行聲請不服該九十九號裁定之再審,而行政法院以裁字第一五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解釋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