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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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判決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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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47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99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16日
  • 聲請人
  • 李淇圳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以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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