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民事簡易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5月31日收文,系爭判決係於110年12月20日前送達該判決之兩造,可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系爭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