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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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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2961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5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吳進益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係援引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遭系爭裁定一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後,聲請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將系爭裁定一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廢止,嚴刑峻罰已不合時宜,系爭規定造成前案被判重刑如無期徒刑者,假釋中再犯罪經判刑確定後,因撤銷假釋而必須一律再執行殘餘刑期25年,刑罰效果過於單一而剝奪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而無合理例外排除之情形,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身心之侵害,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虞等語。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案  號:會台字第13522號
聲 請 人:鄭世脩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2號決議書請求覆審,經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認聲請人請求覆審之理由不可採,原決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強制律師若欲於事務所所在地外之地區職業,除事務所所在地之公會外,須另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對律師消極結社自由之侵害;2、系爭規定使得律師僅得於其已加入公會之地區執業,為對其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侵害其職業自由;3、系爭規定實際上之效果,影響人民對於律師選任之範圍,人民僅得委任為其所在地律師公會成員之律師,其若欲委任外地律師,尚須負擔律師加入其所在地律師公會之入會費、月費等,故系爭規定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廖儀婷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6年度律懲字第24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與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39條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後,產生律師於已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後,尚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否則不得於執行職務所在地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如違反即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均付懲戒。又相同或類似情狀於臺北律師公會並未移付懲戒,卻於臺北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則一律決議移付懲戒,而有因執行職務所在地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之見解已經確定終局決議實質引用亦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非屬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5號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應適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應適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所稱醫療業務,法無明文,僅賴衛福部以無法律授權不具外部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加以定義,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2、除非取得中醫師執照,否則不能執行針灸業務行為,此種禁止針灸師從業之手段,形同一般職業禁止,屬職業自由三階理論之職業選擇客觀限制。惟立法者無法指出有須維護之特別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依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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