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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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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2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9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侵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侵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實質上相當於起訴的檢察官,若該案件由原法官審理,實質上與系爭規定第7款「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情況相同,已違反控訴原則,無法維持公平法院之外觀。系爭規定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之法官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列為自行迴避事由,已違反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既未有於此情形應迴避之規定,法官就無適用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7號
聲 請 人:鄭繼樑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第11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第206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將系爭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就諭知其無罪以外部分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第829號刑事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將二審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其餘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而發回更審部分,則經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並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經三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部分,應以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惟檢察官於發現另案監聽所得事涉聲請人販毒之監聽譯文證據後,並未向法院補行陳報經審查認可,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意旨,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超出聲請人聲請裁定事項,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裁定,剝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5號、第229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5號、第229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違法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5號、第229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17號
聲 請 人:邱俊達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侵害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侵害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犯該罪情節輕微者,未設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條款,至行為所受之刑罰逾越其行為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第1495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並未授權委託他人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應不存在和解契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存在有效之和解契約;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為違法判決,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號
聲 請 人:劉承加
聲請案由:為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聲請人以合法專業接送嬰幼兒服務之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並未危害公共利益,也未擾亂機場秩序,不應為系爭規定所處罰,以致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受到不法侵害等語,仍僅係就其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機場載客,究否該當系爭規定,而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號
聲 請 人:陳湘麟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9次、第1396次、第1411次及第14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就「持有、寄藏」槍枝區分情形,以致於不問行為人有無犯罪目的,均施以較嚴苛之刑罰。系爭規定亦未斟酌人民縱未申請合法持有槍枝,仍應享有對於槍枝之財產權。顯見,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6號
聲 請 人:吳文欽等10人
聲請案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採取適當措施」及「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之具體內容與範圍皆不明確,有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採取適當措施」及「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之具體內容與範圍皆不明確,有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其以11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乃依內政部函頒實施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完成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後,警政署復依自行擬定之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原則,將聲請人等警佐班第4類人員定為派補順位類別之末,需待1至3類人員派補後,尚有缺額,方能派補。然上開分類原則,仍以是否具警大學歷之有無為準,造成實質上對聲請人等訓而不用逾1年以上至2年不等,而警大4年制學士班每年畢業生,卻能於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時,一律優先派任巡官之現象。警政署實係將系爭解釋公布前透過操弄「訓練」之作法,改為操弄「任用」,其結果均使巡官職務之派任,仍獨厚警大4年制學士班之畢業生,致聲請人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之權利,仍受到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實已違反系爭解釋之意旨。又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僅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其取得任用一定職務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主管機關既已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已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顯見系爭解釋要求以適當措施,除去對聲請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其具體內容與範圍,尚有不明之處,而有補充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就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抗告所為,法院主要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該裁定雖提及系爭解釋,亦僅以系爭解釋並未賦予聲請人於受訓合格後,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派任特定職務(如巡官等)之公法上權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要求保留特定職缺予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因此,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下之略式審查,無法代替本案訴訟之實質詳細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5號
聲 請 人:朱奕軒
聲請案由:為違反保護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同案號刑事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案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核聲請人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6號
聲 請 人:謝政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就受刑人入監服刑累進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認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甚至未為歷審相關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聲 請 人:陳黃寶春、陳羿璇
聲請案由:為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及第326條規定,有侵害被害人訴訟權及民刑事實體法律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侵害被害人訴訟權及民刑事實體法律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追加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並不得再抗告;聲請人仍提起再抗告,上開法院以該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以110年2月25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惟於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第10款與系爭規定二第3項規定合併適用結果,承辦法官得不必經實質審理,以形式審查為名而為不法裁判行為,並歧視、架空自訴制度與「實質審判」之司法制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8號
聲 請 人:田皓宇等7人
聲請案由:為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係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取得警正四階以上任官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應經警大等訓練合格。系爭規定以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致使聲請人僅能任職最高警正四階職務(例如警員),而不能任職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例如巡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2、確定終局裁定認為,系爭解釋釋示主管機關應安排至警大受訓者,為「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者。聲請人並非參加同一考試,自不得僅以取得「相同任官資格」,即推論應受相同訓練及職務任用。況聲請人尚另有報考警大研究所、2年制技術學系、警佐班等途徑,藉以成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並未賦予聲請人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與系爭解釋有違,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爰請求補充系爭解釋,賦予聲請人亦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1、系爭規定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性質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授益規定。聲請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取得警正官等,但任用職務受限,將來陞遷亦因此具有限制。然國家就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依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基於人民擔任公職任用之管道、學經歷、參與公共事務與國家治理之表現等面向之不同,設置公平客觀之考試、任用、升等、考績、陞遷等制度。況警大負有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特殊任務,警察人員具備該校學歷或訓練經歷者,與不具備者不同,從而異其任官、任職、陞遷等制度之設計。系爭規定未明定須至警大訓練,然現行並不乏其他管道得以滿足此項需求。例如依警大110年度警佐班第41期第1類至第3類招生簡章,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論是否業已任職警正四階職務,均具備應考資格,報考通過考試後即分別須至警大訓練4個月或10個月。此等人員既尚有至警大訓練之合理管道,滿足後即取得任職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則就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系爭規定明定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2、次按系爭解釋,係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既係參加同一考試,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及陞遷機會即應相同。中華民國100年以前考取該考試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完成後始取得任官及任職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多年實際適用,使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或具備警大訓練經歷者,形成任職及陞遷上,前者恆為不利、後者恆為有利之系統性差別待遇,不符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從而釋示通過相同考試之一般生,亦應享有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既非參加相同考試,其情形即與系爭解釋所涉情形不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於職能、經驗等方面較上開一般生更為堅強,理應更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然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亦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是否可能混淆參加不同考試者取得任官任職資格之要件或陞遷途徑,同時亦是否與鼓勵現職警察人員在職進修之意旨未盡相符,聲請意旨並未陳明。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究係無須訓練、取得資格,或應係至警大受訓、取得資格,並同時藉此充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此項係屬法制設計之差異,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既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4號
聲 請 人:000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未為更審,違反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為更審,違反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更審而未更審,違反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及生命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聲 請 人:黃金燕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據聲請置之不理,以間接證據而非直接證據認定事實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未予糾正;對聲請人上訴指摘,第二審法院採信對造主張之「委任之終止」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拆夥」法律關係以及不採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等違法,不予置理;判決理由未審酌聲請人爭執私文書證據真正以外之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是確定終局判決係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與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6號
聲 請 人:梁義拾
聲請案由:為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上訴,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13號、第175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分以系爭判決一至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雖已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惟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四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定回饋金繳交時點為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違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四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8號
聲 請 人:蘇志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短刑期為目的,本質相等,但其規定內容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其二元化制度亦欠缺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明確指出,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概念上並不相同,制度上亦屬有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系爭裁定竟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最高規範之誡命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5號
聲 請 人:林薛彩雲、林育德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下稱系爭規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含聲請人)相關請求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所主張非借名登記之諸多法條規定以及證物皆未獲審酌,致使聲請人遭受不法侵害;且確定終局判決上述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之內容就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相異,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為違法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尚難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聲 請 人:李國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侵害人身自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身自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比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補充對其作成有利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解釋亦未為系爭裁定適用,況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462號
聲 請 人:歐仁傑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釋、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21593108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及具重要關聯性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釋、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21593108號函釋(與聲請書附件5之字號不同)(下併稱系爭函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具重要關聯性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認違法稅務案件之撤銷範圍僅及於復查決定而不及於初核處分,延長稅捐徵收期間,變相使得時效不完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導致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訴訟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剝奪人民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或實質援用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本件綜合所得稅補徵及處以罰鍰事件,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須再另為處分,故本件聲請人係取得勝訴判決,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聲請人主觀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聲 請 人:王正元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同案中已依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具結作證者,確定終局判決仍引用系爭規定,以已依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具結作證者為秘密證人,並採用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是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聲 請 人:陳昭鑫
聲請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聲 請 人:鄔育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屬監所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1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竟援引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所締結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消滅,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以落實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36號
聲 請 人:張建東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77條就非犯惡性重大暴力案件亦不得假釋之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77條(下稱系爭規定)就非犯惡性重大暴力案件亦不得假釋之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聲請人已受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處分,認我國法只要三犯5年以上之重罪,不論所犯案情輕重、是否涉及重大暴力及有無危害社會之犯罪行為等,一律不得假釋,實有違法違憲之疑慮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嗣後已經撤回並確定;對系爭判決二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0號
聲 請 人:林薛彩雲、林育德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情況下,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有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既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因此等事項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見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67號、第695號、第758號等解釋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0號
聲 請 人:林進順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意旨不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依系爭規定認定有罪之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販賣」之構成要件,非以賣出之最後階段作為既遂之完成階段,而認聲請人等為販賣目的而購入一級毒品,及他人與之有詢價行為時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見解增加法所無之內容,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與評價當否所為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5號
聲 請 人:柯厲生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以未有違法或不符法令為由駁回,並未衡酌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證明紀錄,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已逾越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5號
聲 請 人:徐德義等10人
聲請案由:為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各持其刑事裁判(詳如附表),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10人中,除彭國正及吳狄外,其餘就其所持裁判均未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所持裁判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彭國正所持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聲請書誤植為第195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吳狄所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均未適用系爭規定,2人亦不得持上開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5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第1509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網路上有犯罪行為,本案欠缺犯案時間與地點,法院判決有罪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仍僅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8號
聲 請 人:陳昱全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之有罪認定,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之要旨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有罪認定,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三)之要旨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僅依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三之要旨相歧異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聲 請 人:徐德義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歷審判決均曲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之定義,因聲請人於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一次性購入大量毒品,而以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有販入毒品以出售他人之目的,故對聲請人科以販賣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且無任何買受方舉證、監聽譯文及關於販毒而產生之直接因果關係及事證,明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生命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8號
聲 請 人:周泓旭
聲請案由: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合併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要件,並未區分受限制之權利性質有重大差異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對性質不同之事務,未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造成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產生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侵害其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2號
聲 請 人:江建樑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適用累進處遇之不同級別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依其每月責任分數成績總分,分別縮短刑期;外役監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縮短刑期者,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再縮短其刑期。同樣是違反國家法律,判刑入監服刑的受刑人,同樣吃囚糧、參加勞動及生產作業,何以依系爭規定等,非外役監之受刑人必須比外役監受刑人多關好幾年。系爭規定等之立法目的固然正當,但手段過當且逾越必要程度,實質地剝奪假釋平等之機會,對人身自由限制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5號
聲 請 人:陳縣錞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102年執更乙字第3345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477條累犯加重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102年執更乙字第33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477條累犯加重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依系爭規定累犯加重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3年10月,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限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聲請人之案件應比照上開解釋獲有效法律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4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忠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初犯施用毒品者,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三依法追訴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固均無爭議;然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究應適用何種刑事處遇之法律效果則有疑義。2、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尚難認受規範者就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可得理解或預見,無從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亦未能使執法之準據明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若採合憲性解釋,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應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而非由司法者藉由文義解釋、自行選擇刑事政策而僭越立法者之權限等語。
(三)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參照)。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3號
聲 請 人:邱朝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適用累進處遇之不同級別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依其每月責任分數成績總分,分別縮短刑期;外役監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縮短刑期者,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再縮短其刑期。同樣是違反國家法律,判刑入監服刑的受刑人,同樣吃囚糧、參加勞動及生產作業,何以依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外役監之受刑人必須比外役監受刑人多關好幾年。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目的固然正當,但手段過當且逾越必要程度,實質地剝奪假釋平等之機會,對人身自由限制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5號
聲 請 人:王斯民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所援引之系爭裁判見解有同於判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公懲會選編案例之特徵與規範拘束力,得為聲請釋憲之標的;系爭裁判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中之「損害」要件,未敘明係採取「差額說」抑或「具體損害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院援引系爭裁判之結果係採取具體損害說,而非得以貫徹全額賠償原則之差額說,則系爭裁判無法律依據過度限縮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裁判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24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以原因案件被告業已死亡,本案應繼續審判為由,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同日並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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