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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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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1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4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出租人所有之不動產租賃物一旦被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嚴重限制財產之自由使用,扭曲出租人對於出租物使用管理之自由意識及意思表示,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2、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皆為不動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竟限制基地出租人收回自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旦將基地出租與政府機關或特許事業且該基地之使用分區被認定為專用地,若出租人不具該專用地之使用資格,則無從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因租賃標的物之不同、出租人身分之不同,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無法達成不定期限契約所欲達成「藉防後日無益之爭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且嚴重剝奪出租人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不具手段必要性,其適用亦造成債權契約效力強過於物權契約之現象,不具限制之妥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造成民法體系之衝突;4、就不定期租賃,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就存續期間有裁量權限,過於僵化、不合時宜,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日後無益之爭論,就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訂立字據或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迺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將該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推定其意欲繼續契約。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契約自由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9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
聲請案由:為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之疑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益勸募條例(下稱勸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之疑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勸募活動經苗栗縣政府予以許可,並經核定就勸募活動賸餘款項再執行,再執行期限為3年,惟期限屆至後仍未報結,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系爭規定為由,依勸募條例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警告,且命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返還捐贈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聲請人認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5條已有專款專用之規定,系爭規定以再執行期限3年予以防弊顯無必要,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障之意旨,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又聲請人所提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計畫案之再執行期間係至106年12月31日止,惟該期日之後,相關主管機關仍陸續核發勸募活動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致聲請人增建相關設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亦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亦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7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及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行政機關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確定終局裁定又由程序上駁回訴訟,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等語,仍僅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且亦仍以確定終局裁定所未適用之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2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指摘法官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確定終局裁定認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仍僅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聲 請 人:王水木
聲請案由:為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1月假釋期間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有罪判決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依刑法第1條所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所應執行之殘刑,即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而執行10年殘刑。然系爭執行指揮書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使聲請人須執行25年殘刑,明顯已更改法院判決之本質,使刑責超過犯行之內涵,不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8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有所牴觸。又,依系爭規定之修正意旨,其應係指「最長期間滿25年」,但非一律皆須執行25年,以與修法後遭判處無期徒刑者有所區別等語。
(四)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4號
聲 請 人:高德勝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97年度上易(二)字第31號),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行為時係心神喪失,應依刑法第19條判決免罰或無罪,惟法院竟判處無期徒刑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3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家暴傷害案件乃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犯罪受損害之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應視同喪失。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若有欠缺,法院應以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確定終局裁定逕行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據系爭規定造成聲請人權利受侵害,即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而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5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對於聲請人108年度憲二字第487號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對於聲請人108年度憲二字第487號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107年度)及其所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第1492次及第150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解釋案,遭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再提出釋憲案。確定終局判決稱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惟審閱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明確回答該證據不得採認,判決書存在卷證不符之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注意要點)第158點規定,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定程序,以致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等語。
(四)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6號
聲 請 人:趙梓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就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以及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有無違憲,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規定譯文之使用時機及方式,且未規定不得於譯文內加註分析,此牴觸憲法第12條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聲 請 人:莊清安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違法瀆職,聲請人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瀆職,聲請人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係受免訴判決,則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4號
聲 請 人:林譽倉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論處聲請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認聲請人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固不具有處理消費爭議權限,惟因消保會具有研擬、審議及監督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利用一般人不清楚消保會職掌,誤認其身分具有調處買賣墓地、塔位等消費糾紛權限及其曾於新北市社會局任職可向農業局、工務局人員說項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惟依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須先認定聲請人具有處理相關消費糾紛之權限,且此權限與其職務有所關聯,並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而系爭判決一所認定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完全與聲請人消保官之職務毫無關聯,且被害人亦未涉及任何消費糾紛投訴案件,聲請人不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法,且與系爭判決一有所歧異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系爭判決二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10年6月4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0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世界佛教正心會及其所屬會員黃俊彥等144人
聲請案由:為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以及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保障個人或宗教團體宗教信仰自由之意旨,自應肯認個人與宗教團體於宗教誹謗案件中,具有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尋求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規定卻將有權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限於告訴人,而未及於利害關係人,完全排除利害關係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尋求刑事司法救濟之可能,未給予人民之訴訟權及宗教自由充分完足之保障,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第13條與國際人權法規所揭櫫之宗教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7號
聲 請 人:沈明達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有違背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有違背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98年之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之申報符合法規,國稅局於104年進行補徵及罰鍰之處分,已違背法令,且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牴觸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上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1號
聲 請 人:尤郁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聲請書未明確告知數罪併罰之要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數罪併罰之要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應非指首次裁判確定前,是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所受後確定裁判與首次確定裁判之刑罰合併聲請定一應執行刑,且未於系爭聲請書告知聲請人其對數罪併罰要件之解釋,均侵害其憲法上之平等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聲請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侵害及剝奪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效力,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侵害及剝奪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效力,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之主張,旨在針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裁決書,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違法更正他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規定,並使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處分,侵害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陳述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7條之1第2款及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因此,聲請人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陳述權利之侵害,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審判,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然該法院竟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准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禁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陳述權利遭侵害,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上開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因而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聲 請 人:蕭國龍
聲請案由: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6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自首要件,因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至1/2,刑法第67條復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又犯罪應減輕其刑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分別明定減輕後之刑度範圍。惟系爭規定未明定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其最高刑度之範圍,故法院之裁量僅須不違背最低刑度,即為形式上適法,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聲請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無累犯等其他加重要件,宣告有期徒刑8年,仍高於減輕前之最低本刑7年,明顯違反罪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5號
聲 請 人:夏皆發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及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及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一,認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販入或賣出,即構成犯罪既遂,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與之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見解不符,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系爭判決一、二、三認定聲請人為累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三,而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系爭解釋作成於109年6月19日,而聲請人之判決均早於此,是該解釋並不溯及適用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且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三,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13299號
聲 請 人:林承勳
聲請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1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其餘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如何產生,屬議會自律事務,本質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系爭規定於欠缺合憲保護法益下,課予刑事處罰,不但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將性質相同之立法院正、副院長排除於外,有違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且系爭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具體意涵不清,司法實務見解分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末按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最輕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情輕法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本院釋字第769號解釋業已指明,縣議會置正、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中央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以系爭規定之刑事處罰加以防範,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陳明。又依聲請意旨主張,縱令系爭規定將立法院正、副院長納入,就聲請人因不法行為所受之刑事處罰,有何主張平等原則及必須加以維護基本權利之處,亦未具體敘明。至系爭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意涵,文義客觀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其意涵既尚得透過司法實務加以確認,縱尚有爭議,依現行法制可由大法庭等機制加以解決。則其何以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論證。末按系爭規定之法定刑,與其他相類似規定比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個案情節若有顯可憫恕之處,尚得請求法官依法減輕或免刑。則其法定刑何以有罪刑不相當之處,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陳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9號
聲 請 人:李長欣等81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5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01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基隆市政府、連江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與花蓮縣政府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5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01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基隆市政府、連江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與花蓮縣政府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之範疇;退撫基金不足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系爭解釋應有違誤;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反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亦有違誤;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系爭解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3號
聲 請 人:黃建文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及第886號刑事判決,與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及第886號刑事判決,與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系爭決議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予以擴大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認聲請人縱因合併計算前後執行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有期徒刑6年執行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前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認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共89罪,俱為累犯,其見解牴觸憲法而失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就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決議或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8號
聲 請 人:王琳元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持有毒品過量,即是意圖販賣,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而言,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販賣須如此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判決意旨係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且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8號
聲 請 人:陳清豐等140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6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臺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與臺東縣政府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6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臺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與臺東縣政府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年金改革政策,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軍公教員工各項法定退休所得,係其在職期間忠實履行勞務之對價,惟保留至退休後給付,故其性質屬遞延薪資所得之職業退休金,並非恩給之範疇;2.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可知遇有退撫基金不足之情事,政府依法應以調整費率或政府補助等開源方式改善,而無減少退休給與之節流可能性,且國家年年稅賦超收上百億,累積至二千億元以上,國家財政窮困之抗辯應不成立;3.相較於德國職業保險公共年金改革調降所得替代率及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調整保險費率之例,我國此次年金改革對於調整幅度與過渡期間之設計,過於激烈,違反比例原則;4.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並非止於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此憲法亦應保障退休教育人員過著符合其退休時職等身分之生活;5.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條例規定一、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確;6.系爭解釋對於上述各點,漏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故有補充解釋之必要;7.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書、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40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忠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初犯施用毒品者,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30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三依法追訴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固均無爭議;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究應適用何種刑事處遇之法律效果則有疑義。2、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尚難認受規範者就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可得理解或預見,無從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亦未能使執法之準據明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若採合憲性解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而非由司法者藉由文義解釋、自行選擇刑事政策而僭越立法者之權限等語。
(三)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參照)。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2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為請求評鑑事件,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法檢評決字第11016505060號書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9年度檢評字第17號評鑑決議書及109年度檢評字第79號評鑑決議書,所引用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評鑑事件,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法檢評決字第1101650506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9年度檢評字第17號評鑑決議書及109年度檢評字第79號評鑑決議書,所引用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系爭書函因不得聲明不服,為對個案評鑑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附上真實人、事、時、地、物明確證據,應即刻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字不寫簽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系爭規定與個案評鑑免評鑑無關,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書函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7號
聲 請 人:李明昌
聲請案由:為年終獎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23340號函頒之一百零八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服公職權、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終獎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23340號函頒之一百零八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服公職權、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法務部未經法律授權,自行訂頒系爭注意事項,對於當年度受有職務監督處分者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之年終獎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檢察官年終獎金之全額發給、不發或減發之標準,仍應準用行政院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增訂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未規定之減發事由,顯然牴觸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1條第7項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3、相較軍公教人員,系爭規定對於檢察官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僅因輕微過失,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年終獎金,嚴重打擊檢察官士氣,其處罰顯屬過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5號
聲 請 人:陳星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第363號、第405號、第475號、第855號、第1078號刑事判決,與同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及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相互牴觸,且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第363號、第405號、第475號、第855號、第1078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與同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及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107年度裁定及110年度裁定)相互牴觸,且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110年度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7月15日施行,將「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聲請人施用毒品時間為106、107年間,系爭判決與107年度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僅因所犯吸毒數罪其中一罪偵查、起訴、裁判時間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後,即有被判處徒刑與觀察勒戒之不同裁判結果,而有違平等原則。2、目前各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大多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及第313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即「則其再犯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採,造成各裁判見解不一,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3、系爭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見解不一,有予以統一解釋之必要。4、因事涉層面廣大,宜暫緩確定終局裁定之執行。
(三)惟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2,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就107年度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是107年度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意旨3,系爭判決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且均已逾3個月之聲請統一解釋期間,且系爭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亦非不同審判系統(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關於聲請意旨4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6號
聲 請 人:薛宏毅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處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同條例第11條對於「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處3年、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差懸殊,系爭規定違反罪罰相當原則而牴觸法定程序。且已著手販賣者之惡性程度較意圖販賣而持有者重,而著手販賣後中止販賣,適用刑法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意圖販賣者卻無中止犯之適用,難謂正當,有違法定程序,故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系爭規定違背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8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見解,全面禁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救濟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全面禁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救濟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權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已限制聲請人行使系爭規定之權利,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黃明輝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88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刑法第8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分別對聲請人處有期徒刑及命強制戒治,違反刑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系爭裁定若適用刑法第88條規定,其禁戒期間亦為6月,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再者,與聲請人相同案例之人不在少數,須作成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卻未提起,是上開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1號
聲 請 人:許建民
聲請案由: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不僅未指出系爭規定違反轉委任禁止原則等立法錯誤,又認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之補償爭議並非金融消費爭議,故於調處意見不一致時,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未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列為金融服務業,致聲請人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要求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將其主管之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定位為行政機關,致聲請人特別補償遇有爭議時,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07條、第149條及第155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孫大勝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針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採取不同之縮刑制度,已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聲 請 人:許克亘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小企業內之法律從業人員基於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或請求而為其處理私人或其家族訴訟案件並收取酬勞者,所在多有,且通常因僱傭關係之實際壓力難以拒絕,可知系爭規定與社會現實不符。再者,違反系爭規定之犯罪黑數極高,因違反系爭規定而被起訴者數量極低,此現象極不合理,故系爭規定應參照公務員得拒絕上級違法命令之相關規定增訂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增訂中小企業法務人員得辦理負責人私人法律案件之明確規定。如此方符合刑法謙抑思想,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8號
聲 請 人:黃仁安
聲請案由:為消防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17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17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有關泡沫噴頭之設置標準,屬於對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惟其規範用語難謂明確,致使主管機關得以恣意解釋、擴張該條規範之規制範圍,並對當事人施以裁罰,人民因而無從由系爭規定預見該泡沫滅火設備之噴頭設置標準為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造成違憲侵害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質疑此一規定之意涵,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2號
聲 請 人:杜森嚴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5年內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依系爭規定遭判處徒刑並被施以強制戒治。系爭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均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聲 請 人:曾清白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應依法調查證據,重新確認界址,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27號
聲 請 人:郭淑慧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民國107年應屆畢業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類科考試,經考選部以不符應考資格否准聲請人應考,其決定致聲請人應考試權、工作權或憲法上平等權受有侵害。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迭經駁回。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抽象之七個領域課程為應考資格規定,所規定之各領域課程其意義難以理解,且為應考生所無法預見,違反憲法要求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一要求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所規定之七個領域課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過度限制人民應考試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4、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區分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以104年為差別待遇之基準,乃屬恣意,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公法上之爭議,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之程式行使訴訟權,應從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而為裁判,詎系爭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復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聲 請 人:林聖諭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同案共同被告林某已緝獲,請求傳喚林某出庭交叉詰問調查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卻認林某於審判中雖因通緝不能受詰問,然林某於法院訊問時推翻前詞,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於判決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已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7號
聲 請 人:林文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計分方式有所偏頗,且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及違背法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計分方式有所偏頗,且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及違背法令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並未明示依施用方式而異其刑度,然主管機關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卻以針具注射者計10分,掺入香菸或燒烤吸食者計5分,致使坦承以前者方式施用之聲請人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規避謊稱係以後者方式施用者卻毋庸強制戒治,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綜合各項情狀後裁定強制戒治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等相關法令,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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